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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遗忘幼童致死负刑责”有震慑作用
http://www.scol.com.cn(2020-1-10 8:36:12)  四川在线-天府评论    编辑:盛飞
作者:丁家发   投稿邮箱:scolpl@163.com
  接幼儿园儿童上学时,在将其他儿童接下来以后,幼儿园园长及一名教师却将强强(化名)遗忘在车内,发现时,强强已经不幸死亡。后两人被警方刑拘。日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幼儿园实际经营者荣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幼儿园教师石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月9日中国新闻网)

  校车接送幼童上学,将幼童遗忘在车内的事件时有发生,辽宁这起事件造成了幼童死亡的严重后果。之前,此类事件幼儿园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极少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此次,事发幼儿园园长及一名教师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可以说为此类致死事件追究刑责开了一个好头,具有较强震慑作用和警示教育意义,提醒幼儿园接送幼童一定要认真负责,堵住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以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辽宁这起悲剧令人痛心。2019年6月一天,幼儿园园长荣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同教师石某接幼儿上学,接到所有幼童后车辆回到幼儿园,两人将其他儿童接下来,却将小班学生强强遗忘在车内。直到当天下午4点,强强被发现时已在面包车后座位上死亡。造成这起事件的原因,完全是两人疏忽大意,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致。如果当时清点一下幼儿人数,根本就不会发生悲剧。经调解协议,两人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万元,为自己的监护失职行为付出了较大的经济代价。

  然而,校车遗忘幼童致死恶性事件,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难以起到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特别是少数不负责任的校车司机或跟车监护老师,认为出了事由幼儿园赔偿,自己以可以“拍屁股”一走了之,或顶多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个人没有多大的损失。在这样心理作用之下,其工作的责任心就不可能增强,类似悲剧便难以杜绝。而在辽宁这起校车遗忘幼童致死事件中,幼儿园园长及责任教师并没有止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法定从轻情节,两人最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如果没有从轻情节,或许将被判以实刑,要到监牢中“面壁思过”了。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校车遗忘幼童致死,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对两人的判决有过硬的法律依据。这起案例就是一堂生动的警示教育课,可以警示幼儿园经营者、校车司机、教师等监护人,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细致做好各项幼儿安全和管护工作,从而彻底杜绝类似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否则,出了事既要赔偿巨额经济损失,又要被追究刑责判刑,显然得不偿失。

  以案为鉴,警钟长鸣。但愿类似校车遗忘幼童致死悲剧不再上演,祖国的花朵们都能安全、健康地成长。(作者系天府评论新闻观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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