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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安全立法需与法治化监管“联姻”
http://www.scol.com.cn(2016-3-9 8:07:31)  四川在线-天府评论    编辑:盛飞
作者:陆玄同   投稿邮箱:scolpl@163.com
  “未来五年,我国高铁营业里程要达到3万公里,覆盖80%以上的大城市。高速铁路发展迅速,安全管理尤其重要。”全国人大代表、武汉铁路局局长汪亚平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十三五”规划纲要草案时建议,加快高速铁路安全立法,从法律层面加强高铁安全管理。(3月8日《新华社》)  

  众所周知,高铁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监督权力和相应处罚,应该通过法律授权,依法行使监管职能,才能进行有效监管。解决高铁安全的监管问题需从制度着手,将高铁安全管理纳入法治轨道,才能高铁驶向法治社会的主方向。  

  正如汪代表指出的那样,明确危及、破坏高铁安全行为的责任追溯、惩戒标准,加大严厉惩戒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对高铁安全的联防和监管责任,将高铁安全纳入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健全铁路与地方政府部门联防与综合治理机制。  

  当然这种联防机制是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而不是凭借团体或个人意志进行处罚。虽说高铁的发展以及运行速度让大多数人都能体验“陆地飞行”的感觉,但因高铁安全法律的缺陷使得某些人“恣意妄为”。高铁吸烟屡禁不止,因烧荒、牧畜、燃放孔明灯、放飞风筝等逼停高铁事件屡见不鲜。终其因,民众的高铁安全意识薄弱,以及无所顾忌的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这是高铁安全法律欠缺的尴尬。  

  虽说新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用 8 章 108 条对铁路质量安全、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而全面的规定,但该法针对高铁的规定非常少。高铁毕竟不同于普铁,对其立法需要枝叶化,亦要经脉化。当是细中有细,精中藏精,编制一个适用于高铁的法律网络。  

  同样,有法可依是前提,执法必严是手段,精确监管才是目的,现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监督者问责的方法,仅见于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定过少并容易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为预防“监管失灵”就需要对相关部门监管权力的运行设置一套完善的制度,使铁路监管法制化。  

  当然,采用法律手段更多是一种规劝,尤其是在高铁应急方面依然要遵循以人为本的价值目标。有人说,“在法的诸多价值中,人的生命与自由位于最顶端,其他价值与之发生冲突的,高位阶的价值优先于低位阶的价值。”这也是铁路应急救援中生命至上的基本原则。  

  只有在法治砌筑的“安全墙”内,个人安全以及铁路安全才有谈论的意义,才能在旅途中怡然自得的欣赏窗外的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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