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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个人隐私当做“筐”
http://www.scol.com.cn(2017-11-21 14:20:17)  四川在线-天府评论    编辑:林霜
作者:朱永杰   投稿邮箱:scolpl@163.com
  2017年11月21日,《中国青年报》发表署名文章《又有高校泄露个人隐私,亡羊补牢犹未晚》,认为一些高校在公示国家奖学金、助学金时,除了学生姓名、出生年月、学号外,还公布了完整的个人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等,是在泄露个人隐私。

  在笔者看来,这个判断是错误的。

  首先,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号、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这属于个人信息,但不是个人隐私。学校在发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时,公开这些个人信息,便于社会公众知情和监督,并没有过错。

  其次,即便是这些个人信息被看做个人隐私,一旦这些信息被拿来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分配,也是应当让渡的。道理很简单,如果不让渡,那么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会受到损害,得不偿失。

  2014年9月,最高法专门就政府信息公开公布了十大案例。其中,案例四讲“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因被拒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一审认为,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例四的二审判决确立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标杆意义。至此我们知道,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无独有偶,笔者有切身经历,感受到了切肤之痛。2015年笔者把一所热点学校告上法庭,案由是该校拒不公开招生信息(主要是指跟就近划片入学有关的年龄和户籍信息)。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如上案例四确立的判案原则和标准,但因为我们判案不是判例法,一审二审都以学生的年龄和住址属于个人隐私为由判决笔者败诉。在笔者看来,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荒唐的。学生就近入学的两个要素是年龄和住址,如果这两方面个人信息不公开,我们就无法对该校的招生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退一步说,即使年龄和住址属于个人隐私,当面对有限学位这种公共利益分配时,也是需要让渡的。否则,该校的招生是否违规违纪,我们就无法知情和监督。

  所以,我们一定要记住,个人隐私不是个“筐”,啥都可以往里装。诸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是不该贴上个人隐私这个标签的。尤其是,一旦个人信息跟公共利益发生关系时,就必须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轨道上畅行无阻,决不能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何况,即便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只要跟公共利益挂上钩,也是要让渡出来,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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