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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了,政府信息公开及格了吗?
http://www.scol.com.cn(2017-5-10 7:47:15)  四川在线-天府评论    编辑:盛飞
作者:朱永杰   投稿邮箱:scolpl@163.com
  在立案登记制、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2016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报告”指出,政府信息公开“表面化”问题仍存在。(5月9日《中国青年报》)

  互联网时代信息革命有着摧古拉朽的功用。顺我者昌逆我者亡。好在,我们赶上了这趟列车。尽管有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我们毕竟迎来了自媒体季节,手机已经成为每个人基本生活的标配。

  众所周知,各级人民政府都建有自己的门户网站。这个网站也应该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有力支点。尤其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上,社会公众只要打开门户网站,就应该查询到自己需求的政府信息。

  然而,理想虽丰满,现实却骨感。绝大多数政府的门户网站在公开政府信息的试卷上,因为“表面化”,成绩并不及格。试举几例:领导信息中的“简历”,简直简到了惨不忍睹,有的只剩下姓名还在;财政收支、预算详细信息也难以查到;基建项目具体信息更是没有。正因为看不到,所以就有民告官的信息公开案件,层出不穷。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占北京四中院2016年全年登记立案数的28%,将近三成。据副院长程琥介绍,通过司法审查发现,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存在四方面问题:

  有的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信息时,存在未进行必要的查询、检索工作,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理由说明不充分或欠缺等问题。

  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述不清晰、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为由,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将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和给予当事人的更改、补充的权利作为终局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程序性瑕疵。

  信息公开存在形式化、表面化的倾向,开辟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后未投入充足的人力和时间进行管理,未能保障申请人通过该途径获取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或者由于行政机关内部信件转办和管理系统的延迟导致政府对信息公开申请邮件的答复超期,损害申请人的信赖利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申请表的审查不够细致,信息公开答复遗漏应当处理的申请事项,未全面对应原告的申请事项,对此项内容是否存在以及能否公开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亦缺乏证据证明履行了必要的查询、检索义务。

  这些问题极具普遍性。为何九年来不见纠正或者改善?最直接的答案就是,即使存在这些问题又怎么样呢?显然,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是个关键。

  不过,最令人郁闷的是,尽管《政府信息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但是,面对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条例》并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定,结果就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常常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2014年11月27日,张强(化名)向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该区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北京四中院审理认为:顺义民政局认为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属于个人隐私并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顺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此未予查清,被诉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顺义区政府不服北京四中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认为,一方面,对超转人员的补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但另一方面,公开超转人员名单涉及个人隐私权问题,存在隐私权与同村村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冲突的处理,应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必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必以享受利益方同意为前提。

  笔者认为这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当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产生冲突,个人隐私做出必要的让渡,这应当成为共识。

  然而,笔者的亲身经历表明,取得这种共识并不容易。

  2015年12月,笔者向郑州市经开区教体局申请公开其管辖的一所热点小学的一年级新生入学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和户籍地),石沉大海后,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二七区人民法院把该局告上法庭。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为由,判令原告败诉。

  尽管法庭辩护时,笔者一再申明,一,这种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并非隐私;二,即使属于隐私,但因为是入学的基本条件,与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密切关联,所以必须让渡。但是,你辩你的,他判他的。

  本来,笔者还想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但因为精力时间有限,目前并未实施。

  所以,当看到北京四中院对2016年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报告,笔者就想起了自己的相关诉讼,忍不住要出来说几句。

  另外,如何审查商业秘密?《条例》同样没有明确。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甚至有时会出现滥用。

  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大声呼吁,如果在《条例》实施10周年之际,要么修改完善,要么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解决牛栏关猫的问题,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该是一件多么善莫大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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